随着国家对节能减排的大力号召
以及购买时的诸多利好政策
越来越多的车主选择购买
新能源汽车
市民曾先生亦是如此
购车后他想在自家的车位上
安装充电桩便于日常使用
物业却拒绝为他开具证明
买了车 却没法充电
这可咋整?
曾先生遂将物业告上法庭
想讨个说法
案情简介
今年6月,厦门市民曾某订购了一辆新能源汽车,随后他想在所住小区自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以方便日常使用。根据国家电网相关规定,申请个人充电桩需提交小区物业公司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然而就在曾某向物业公司申请开具证明时却遭到拒绝。多番沟通协商未果,曾某将该物业公司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开发商在出售车位时并没有说车位不能安装充电桩,车位买卖合同上也未提及车位上不允许安装充电桩。曾某曾向国家电网就小区的配电容量申请检测和现场勘查,勘察结果显示开发商预留的电量充足,满足安装充电桩的要求,不存在物业所说的“配电容量不足”的情况。现在我的新能源汽车无法在自有车位利用夜晚用电峰谷时间进行充电,而需到商场、公共充电站等地寻求公共充电设备,价格远高于家用充电桩的费用,不仅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亦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公司曾对小区业主在地下车库内加装充电桩一事向开发商发函咨询,开发商回函明确答复:“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是鼓励有条件的新建小区从规划、设计、施工就开始预留加装新能源车充电桩,而案涉小区2008年就开始立项建设,不存在预留余量问题。案涉小区有两千多个停车位,如果有车位的业主都要加装充电桩,整个地下车库线缆会凌乱不堪,安全难以保证。此外,加装充电桩也必然侵占公共部位和公共空间。
法院审理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从上述原则出发,安装充电桩系电动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曾某有权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
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福建省、厦门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曾先生申请在其使用的停车位上建设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要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物业公司应予以配合,出具证明。小区地下车库的电容电量及电缆负载是否满足充电桩的安装条件,应以供电企业的勘查结果为准,然而物业公司以开发商的答复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故法院对物业公司辩称安装充电桩必然侵占共有部分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至于物业公司主张安装充电桩将导致车库线缆凌乱,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意见,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同意曾先生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放弃管理,物业公司仍可在发现侵权等不当行为时,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物业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曾先生的合法权利。
法院判决
湖里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先生出具同意其在自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载明,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但该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该部分的规划用途。
案涉车位的规划用途为停放汽车,曾某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符合该用途,可以停放至该车位;但曾先生要求安装的充电桩并非汽车本身,是否可安装在案涉车位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领域和法律空白点。法律空白可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填补,故应根据民法原则对车位用途进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曾先生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系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而安装充电桩又是电动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故曾先生有权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
早在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文件,通知共提出了11条相关措施,其中明确了“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本案中,该小区业委会与该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的义务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故依据供电企业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允许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即为前述合同条款约定所涵盖,属于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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