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熙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服务于熙园小区的业主。合同约定:熙园小区A栋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5元/㎡/月。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金熙园A栋1单元的业主,2015年5月前的物业费二被告均已按约交纳。2015年4月,二被告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熙园小区内被盗,被盗摩托车上贴有编号贴纸。
关于编号贴纸,原告认为是为区分小区业主和外来人员的摩托车,便利业主的摩托车进出,故对业主的摩托车进行编号并收取5元/台的贴纸成本费用。被告认为该5元人民币是物业公司收取的保管摩托车的费用,物业公司收取该费用后即负有对摩托车的保管义务。
摩托车丢失后,被告报警并报告原告,希望原告对此事进行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
关于原告对被告摩托车被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按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加之物业公司对业主摩托车进行编号,并收取了一定费用,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就摩托车又形成了保管合同,对摩托车具有保管义务。综上,物业公司应对摩托车的丢失负责。第二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不应对业主个人的被盗的财物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具体说来,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主要是对整个小区的安全进行宏观保卫,而非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微观保管,在双方合同未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个人财产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形下,业主财物被盗一般应归责于偷盗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被告抗辩,原告作为物业公司负有对摩托车的保管义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对小区业主的个人财产负有保管义务,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主要是在宏观上对小区进行安全保卫,而非在微观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进行照看保管。被告的摩托车丢失系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摩托车的丢失,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收取被告5元人民币,并在被告所有的摩托车上贴上编号贴纸,双方就摩托车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虽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5元费用,但并不认可该5元为保管费用,在5元的费用是保管费还是贴纸成本费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对保管合同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生活常理,原告一次性收取人民币5元不足以支付较长时间段内保管摩托车的对价,该5元更易认定为原告所述的贴纸成本费。所以,对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摩托车成立保管合同,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反映了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即业主的个人财物在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义务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有较大区别,不能将二者混同。保管合同关系中的合同标的是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对其直接占有控制的保管物的安全应当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合同标的是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物业公司需对特定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进行维护,而非针对某特定物进行保管,对小区内部物品的安全只需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后要履行的是维修、养护、管理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持公共区域整体秩序的义务。若要求物业公司确保业主的每一辆车、每一样财物安全无虞,这超出了物业服务的范畴,物业公司需履行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再者,本案被告的损失系他人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向盗窃者主张赔偿。若物业公司已对案涉住宅小区尽到宏观安全保卫的物业管理义务,对原告车辆被盗不存在过错,则不应苛责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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